国际组织的四大特征分别有哪些(国际组织的四大特征)

华峰博客 194

通过实证研究,从国际组织成员这一角度,竟然发现如此之多的新说辞,新命题。有点叹为观止之感,不加评论,列出来观赏一番,也许对更新有关国际组织的知识体系有益。

(1)没有必要通过条约建立成员结构。而且,国际组织不必有成员,因为,该组织设立协定的缔约方不必成为成员,并且,实际上存在没有正式成员结构的国际组织。

(2)会员制的概念以俱乐部理论为基础,并以会员制产生的利益和义务的关联性为基础。这种关联性仅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于生产全球公共性产品或抗击全球性不良行为的组织。

(3)国际组织的成员不必局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私营部门实体可以是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甚至可以想象,只有私营部门实体作为成员的国际组织。包括管理机构在内的准国家行为主体,也可以是国际组织的成员。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双重和混合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职能设立成员结构。此外,由于国际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无法人资格的实体,比如信托基金等,也可以有成员结构。

(4)由于国际法主体的概念比国际法律人格的概念更为宽泛,因此,将一个组织列为国际法主体,并不需要证明它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因此,作为信托基金设立没有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以及具有设计上有体制矛盾特征的组织,如果能够确定它们在国际层面上运作和/或根据国际法承担责任,就可以被视为国际法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绕道确认国际法律人格。

(5)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应从国际法非典型主体范畴中摘除出去,而承认它是一个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具有双重和混合这一新一类组织的先行者,但条件是,需要在其东道国和某些其他国家得到国际法律人格的承认。它们既满足作为国际法主体承认的要件,也可以满足作为国际组织承认的要件。

(6)一个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不取决于其创始者的意思,而取决于其职能和权力以及已经得到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7)一个组织在多边协定承认其国际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可在其成立后取得国际法律人格,或在总部协定或双边协定或安排中承认该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并赋予其特权和豁免。

(8)对于根据国内法律成立的组织或具有设计上有体制矛盾特点的组织,这种协议有改变组织性质的潜在可能性。

(9)一个组织的附属机构、多边协定的金融机制或欧盟机构,是否拥有或获得国际法律人格,不取决于它们的地位,而取决于它们的职能和权力以及得到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在这方面所采取的立场。

(10)国际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的概念和定义,目前受到以国家为中心的观念的影响,需要以更广泛的方式加以解释,同时考虑到国际法的演变。

(11)政府间组织一词的使用,不应限于国际公共组织或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除非公约或法令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双重或混合组织以及作为信托基金设立的无国际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认为符合政府间组织的条件。

(12)将一个组织归类为政府间并不要求该组织的理事机构完全由国家代表组成。

(13)将组织归类为政府间本身就有问题,因为这一定义试图排除所有不是由政府建立的组织。应该只在有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使用,而且,一般应解释为包括没有条约基础的组织以及双重和混合组织。

(14)传统上用来定义国际组织的标准过于硬性,因为它们关注的是正式的要素,如条约基金会、成员资格结构和国际法律人格,而不是组织的职能和认可的法律地位。因此,目前的标准需要修订。将某些组织指定为软组织不是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

(15)虽然条约是建立国际合作形式的一种非常重要、甚至仍然是最重要的方式,但条约的相关性正在减弱。条约只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于处理经济问题和建立新的筹资结构。此外,传统的条约制定概念不适合中央银行、财政部或其他国家当局之间建立制度化合作形式的协定,也不适合国际组织可能具有多重法律人格的事实。采用国际组织治理结构的法律行为可能不同于建立该组织的法律行为。国际组织的章程可载于中央银行、财政部或其他不符合条约传统标准的当局之间的协定中。此外,未经批准的组织设立条约可以与已批准的设立条约在非常类似的条件下规定成员资格。此外,它也可能是本组织采取国际行动的基础。

(16)对国际组织建立的关注,没有充分重视国际组织的动态活性。一个组织在成立时的地位只是其当时职能和权力的一个快照。组织可能会因为任务的延伸和渐进的制度化而变得面目全非。也有人试图将建立一个国际组织的任何法律行为,无论多么遥远,与一项条约联系起来(例如,在北欧理事会的情况下),这种做法至少值得怀疑,在总体上应该是徒劳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完全失败的。

(17)实体的国际组织分类,不能再归结为公与私或政府和非政府的两分法。因此,国际组织一词需要解释为包括根据国内法成立但承认国际法律人格的双重和混合组织,如全球基金和疫苗免疫联盟。

(18)如果国际法要非政府组织或公司承担责任,那么该组织或公司就可转为双重和混合组织。还可根据通过一项关于特权和豁免的多边协定,或通过一项总部协定或其他双边协定,承认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并将特权和豁免扩大到该实体,从而转为双重和混合组织豁免权。

(19)在某些情况下,国际组织已经被私有化或被非政府组织取代。因此,非政府组织与企业、国际组织之间的道路是一条双向的道路。国际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互换。

(20)准自治体是否有资格成为国际组织并不取决于建立它们的法律,而是取决于它们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得到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在这方面所采取的立场。准自治体可根据条约或由于逐步制度化而转为国际组织。

(21)国际组织一词比政府间组织一词宽泛。因此,议会合作组织,以及可能涉及次国家行为主体和国家监管机构的组织,也可被视为国际组织。国际协定的确立不应成为国际组织定义的一部分。

(22)一个国际组织如何建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得到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对本组织采取的立场。

(23)此外,国际组织的自治不一定是其国际法律人格的必然结果。没有国际法人资格的实体也可以享有自治权。需要评估它们的机构独立性,以确定它们是否可以被视为国际组织。

(24)非国家行为主体制度性参与国际组织,要求达到善政的核心标准。此外,国际组织不能脱离他们向其成员宣扬的价值观。因此,他们需要保证所有事项的正当程序,包括基于侵权的索赔。通过这样做,它们还可以确保在非成员国中的法律确定性。

(25)将国际组织转变为多行为主体机构是有益,这样能够给各种利益攸关方发声机会,并在执行业务模式上依靠非国家行为主体。

(26)虽然国际组织在其决策过程中纳入交易行为体的能力和意愿有限,但事实证明,它们纳入外部甚至设立条约外程序的能力相当显著。如果国际组织只能选择对在外部论坛上作出的决定只能无选择地予以认可,那么,这种情况本身就有问题,并对有关组织的合法性产生不利影响。如果运作性设立条约偏离了设立协定,以致设立协定所规定的权力被不成文的惯例所忽视或重新界定,尽管这也是一个内在的问题,但决不能允许不成文做法超越设立文书可接受的解释的任何范围,或彻底重新界定组成文书的基本规定,因为这样做会改变组成文书的结构和其所承载的权力平衡。

(27)传统由理事会或大会等全体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机构和秘书处组成的三级制度,其包容性和功能性日益受到质疑。一种趋势是两级结构,还有一种趋势是决策程序更加温和。

(28)需要发展新的筹资机制,包括全球税收和课金。在可行的情况下,生产全球公共产品或打击全球公共不良行为的组织,应通过全球征税或课金获得资金。这种征税和课金应是任何可能设计的碳定价制度的组成部分。

(29)国际组织的全部业务资金可能来自机构投资者和私营部门的实体。

(30)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律人格的关系如下:首先,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实体必然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其次,然而,由于国际法主体的概念比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更广,可能有一些国际法主体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具有设计上有体制矛盾特征的组织和作为信托基金设立的没有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获得承认;再次,国际组织需要在国际平面上运作。因此,一个实体要成为一个国际组织,就必须成为国际法主体,因为它可以成为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承认国际组织一般意味着承认为国际法主体;最后,然而,国际组织一词比国际法主体一词宽泛,因此,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可能有一些国际法主体,例如多边环境协定缔约方会议,不符合被承认为国际组织的资格。

被这个实证中得来的命题清单震惊得无语言表,等平静下来,一定要仔细研读,才不愧对这本刚刚到手的研究专著。有个直觉,这个清单太过繁琐或者说太散,重复的地方也有,不是一个好的分类,更不适合用于教学生。如果能做几个纲要性归类,也许更有益知识的传播和吸收。当然,见微知著,每一个命题,都可以单独品尝细探。

6月26日读书 Gerd Droesse,Membership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aradigms of Membership Structures, Legal Implications of Membership and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T.M.C. Asser Press,2020)

谢谢关注!

上一篇:

下一篇:

  同类阅读

分享